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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311

令函日期: 110-03-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311
令函要旨:


有關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所詢請本局提供證明貴單位係合法利用音樂一事,貴單位既已取得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以及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之授權,所利用之歌曲亦屬該二協會所管理,即可以該等授權契約書或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已取得授權。又因MÜST有代管國外集管團體(如日本JASRAC、中國大陸MCSC等)之著作,貴單位如取得MÜST之概括授權,亦可利用該會代管之外國著作;由於著作權之授權屬當事人間私權契約行為,本局並無相關證明可資提供。

 

二、按MÜST及ARCO等係經本局許可設立、合法執行集管業務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又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5條規定「集管團體對其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所授權利用之權利,應擔保確有管理之權利…」,利用人取得集管團體之合法授權後,若有第三人向利用人主張權利時,利用人得依本擔保規定向集管團體求償,併予敘明。

 

三、所詢在有氧課程教室播放音樂教學是否合法一事,如貴單位向MÜST及ARCO取得之授權範圍包含前揭利用情形,自得合法公開演出MÜST及ARCO所管理之著作。

 

四、至於所詢錄下歌曲以及自創之舞蹈動作並提供給授課教師,或剪輯歌曲部分段落一事,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以及「舞蹈著作」之「重製」等利用行為,依來信所述舞蹈動作為貴單位(教室)所創作,如為舞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得自由利用。然而,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仍須向「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詞曲作者、版權公司、唱片公司等)取得「重製」之授權,始得合法利用,亦可參考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之說明。

 

  • 發布日期 : 110-03-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4-07
  • 瀏覽人次 : 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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