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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330b

令函日期: 110-03-3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330b
令函要旨:

有關 您來信詢問之問題,答復如下:

一、音樂著作(詞、曲)屬分別受到著作權獨立保護之著作,而詞、曲部分可能分屬不同著作財產權人,若您針對他人之音樂著作(詞、曲)有利用或改編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合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分別取得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所詢針對原曲「全部」重新填詞是否有涉及「改作」之認定方式,請參考本局3/24回覆您信件之內容;另就曲之部分,因您並未改變原曲之曲調,故填詞利用行為不會涉及對原歌曲進行「曲」之改作,故您毋庸向「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改作之授權,而您僅需取得欲利用之部分(例如錄製唱片之重製)之授權。

 

三、若欲利用原曲旋律並填入粗鄙之詞句,因未改變原曲調,並不涉及曲之改作行為,惟後續如將改編詞和原曲一起利用時(如錄製唱片並透過廣播、網路播放),仍涉及原曲之「重製」、「公播」、「公傳」,而均須取得授權;此外須注意上述行為是否涉及本法第87條第1項之「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而被視為侵害著作權,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具體個案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0-03-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4-07
  • 瀏覽人次 :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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