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署函詢國外集管團體「專屬授權」認定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10年1月11日北檢欽得109續偵436字第1109002215號函。
二、實務上國外集管團體與著作財產權人之間所簽訂之管理契約,性質有屬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或信託等,不同集管團體與會員間所簽訂之管理契約可能有不同的權利授與方式,尚難一概而論,建議可參考該國外集管團體與其會員之管理契約是否有專屬授權之約定予以認定,而我國集管團體於實務運作上,就管理契約約定則以簽訂專屬授權之方式為其會員管理著作。
三、另「國際藝創家聯會」(簡稱CISAC)為國際非營利組織,各國集管團體加入該組織成為會員,而彼此間以簽訂互惠合作之方式,於其所屬國家為他國會員所管理之著作辦理對外授權,即可就彼此管理著作進行授權之行為,以確保使用報酬能充分且合理被分配予他國權利人。MÜST為我國目前唯一加入CISAC之集管團體,且已與海外132國(地區)姊妹協會簽訂互惠協議,因此,MÜST可代表韓國KOMCA、日本JASRAC及瑞典STIM等集管組織在我國進行著作之授。四、至於所詢「如何確認國外原始曲目創作者有無專屬授權予國外集管團體」及「原始創作者與集管團體就現在及未來創作之曲名簽訂概括授權契約,並通知國外集管團體管理曲名增減之方式,是否可認定為專屬授權?」一節,創作者將其過去、現在及未來之著作交由集管團體管理為實務上常見之作法,惟創作者與國外集管團體是否為專屬授權,仍應視雙方所簽之合約予以認定。
五、另「專屬信託」之效力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中「專屬授權」之部分,須先釐清該「專屬信託」究屬「專屬授權」或「信託讓與」,惟不論係「專屬授權」或「信託讓與」,集管團體均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民、刑事訴訟上之權利。(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6條、第37條及集管條例第39條規定)
六、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何認定契約為專屬授權?專屬信託是否等同於專屬授權?仍請貴署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