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100521

令函日期: 110-05-2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521
令函要旨:
  1.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本法第10條參照),無須登記或註冊(著作權登記制度於民國87年已廢止),原則上著作權歸屬於實際創作著作之人,除有著作權法第11條(僱傭關係)或第12條(出資聘用關係)之情形,始可約定由非實際創作著作之人享有著作權,合先說明。
  2. 貴公司所開發之軟體,如係貴公司員工職務上之創作(員工為實際完成著作之人),貴公司與受雇員工得以約定該著作之著作權歸屬,若未約定,依本法第11條之規定,以受雇人(員工)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貴公司)享有。又著作權人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因此建議貴公司保留前開著作之創作過程或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倘日後發生爭議時,得以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另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在著作的原件、已發行的重製物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例如上架銷售),以通常的方法表示著作人的本名或眾所周知的別名,即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建議您亦可善用此項機制(請參考本局製作之「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10-05-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6-07
  • 瀏覽人次 : 994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