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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629b
令函日期: | 110-0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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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00629b |
令函要旨: | 一、歌仔戲曲調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參考本法第30條),故拍攝戲劇所使用到的歌仔戲曲調如因年代久遠,已逾作曲老師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即屬於公共財產,在不侵害著作人格權(包括著作人姓名表示、禁止不當變更著作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等)之情形下,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反之,若該曲調仍處於本法所規定之保護期間內,將其利用於戲劇拍攝並於電視台播放,可能涉及音樂著作之「改作」、「重製」及「公開播送」,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皆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始得合法利用,先予說明。 二、您來信所詢拍攝電視歌仔戲並於電視台播出所涉音樂相關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對於原曲編排以利配合樂器演出,如僅為少許更動,實際上仍重現他人之著作內容時,係屬「重製」之行為,除非修改他人之著作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方屬「改作」行為。惟不論係「重製」或「改作」,若原曲尚存於本法保護期間內,均須向著作財產權人(創作人或其所加入之詞曲版權公司)取得授權,始得為之。 (二)貴公司所拍攝之歌仔戲節目於電視台播出時,將涉及音樂著作(原曲)之「公開播送」,若電視台已向MÜST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且該原曲亦在MÜST管理範圍內,貴公司則無須再取得授權。惟建議貴公司向電視台確認所使用之音樂是否屬於MÜST管理範圍內,若非屬其管理範圍,則須另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否則恐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三、因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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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 發布日期 : 110-06-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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