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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908b

令函日期: 110-09-0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908b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種類又可分為「非專屬授權」及「專屬授權」,並無來信所指之「獨家授權」。「專屬授權」係指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向第三人重複授權,甚至連著作財產權人自己在該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自行利用,亦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包括民、刑事訴訟)。至於「非專屬授權」則指專屬授權以外的其他授權型態,最重要的特色在於同時可能有許多的被授權人存在,且被授權人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二、因貴會與公部門之間所簽訂之契約係約定履行成果之著作財產權歸機關所有,則貴會再委託設計師完成之相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須先依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規定,約定為貴會或設計師享有,方能將相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給機關。故如委託之設計師僅係將其所設計桌曆封面及內頁圖片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貴基金會利用,則貴基金會無從將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計畫委託方(公部門),恐不符合契約規範。

三、建議貴會可請設計師同意將為執行公部門計劃所完成之相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貴基金會,後續貴基金會方能將該等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委託機關,或直接請設計師將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委託機關。其他注意及相關契約文件(例如著作權歸屬約定書、著作人格權行使約定書及著作財產權讓與書等)請參考本局「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說明(網址: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lp-432-301.html )。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10-09-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10-08
  • 瀏覽人次 : 1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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