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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916
令函日期: | 110-0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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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00916 |
令函要旨: | 一、有聲書之講演及整體錄音內容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會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所詢著作權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謂「得以數位轉換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通常係指製作著作之「無障礙版本」供視覺等障礙者使用(例如:將已出版之書籍錄製成有聲書,或將已出版之樂譜製成點字版本,本局電子郵件1040327及電子郵件1050729b參照)。 三、經電詢貴館,貴館係因個別視覺障礙讀者居所無CD播放器之特殊情形,欲將館藏受著作權保護之有聲書CD,將CD音軌檔案另行重製於隨身碟USB內,由讀者攜回USB插入個人設備播放收聽。考量數位技術日新月異,圖書館館藏之著作載體可能會不符合視覺等障礙者需求,貴館所詢利用行為應屬於前述著作權法第53條「數位轉換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範圍內,而有主張該條所定合理使用之適用空間,惟建議貴館提醒該視覺障礙讀者重製後之檔案僅供其專用,以符合該條之適用主體。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有無適用合理使用規定之空間?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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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300 | 著作權法第53條 |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
- 發布日期 : 110-09-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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