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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1206b
令函日期: | 110-1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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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01206b |
令函要旨: | 有關您來信詢問的問題,說明如下: 一、文章及照片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規定合理使用的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縱使利用行為未涉及營利亦同。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利用行為需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並依同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又有關合理範圍之內涵,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包含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如不致過度影響著作財產人之權利,始得主張合理使用。 二、所詢欲於公司內部使用、未來可能上傳網路公開之影片中,擷取國外藝術家被報導之文章及照片利用,如有符合上述引用之規定,則屬合理使用,尚無侵害著作權之疑慮;如未符合上述規定,建議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可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至於授權條件(如何利用、以營利或非營利目的利用、使用報酬數額為何等等),係由雙方自由磋商決定,並非向權利人主張非營利,即一定得以較低之使用報酬利用著作。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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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 發布日期 : 110-12-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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