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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311
令函日期: | 111-0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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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10311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且非屬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例如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公式、數表、表格等),始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來信所附之附件及所稱之「財產證明」、「價值性證明」、「申請工業註冊用」等資料,如有符合前述之要件規定,始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先予說明。
二、又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本法第10條參照),無須登記或註冊。惟為確保自身權利,建議著作人保留創作過程或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如有爭議時,可作為權利舉證之證明,詳細說明可參考本局「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併予敘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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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 發布日期 : 111-03-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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