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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516

令函日期: 111-05-1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516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法之標的,也就是憲法、法律、命令、公文書,都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其中的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在內。所詢政府機關之標誌或徽章等圖像,如其形式係依法所制訂者,例如臺北市市徽係依臺北市市徽市旗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制訂,則該依法核定之圖案,即屬於公文之一種,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任何人無需取得授權即得逕行利用。

二、若非屬上述情形,倘該等徽章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政府機關自行設計之標誌或徽章除有另以契約約定外,其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由政府機關所屬之行政主體享有(例如中央政府或地方縣市政府)(詳參本局1091104電子郵件)。

三、又「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係為鼓勵民間創意整合運用政府開放資料,以公開方式宣告「授權」任何人利用機關網站內「受著作權保護著作」之聲明,俾利民眾得依照開放宣告之授權範圍、方式自由利用機關之網站資料,無須另行取得機關之書面或其他方式授權,但經機關特別聲明者,仍須徵得同意。所詢刊載於各機關網站之徽章或標誌等圖像,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機關網站就該徽章、標誌有無特別聲明須取得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或有其他法令限制?建議逕洽各該機關了解,避免爭議。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發布日期 : 111-05-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6-02
  • 瀏覽人次 : 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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