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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530
令函日期: | 111-0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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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10530 |
令函要旨: |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條所稱之共同著作,因此若一首歌是由6位作曲者共同創作,原則上,該6位作曲者即為共同著作人。又依本法第40條之1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共有著作之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惟各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故若您欲利用該首歌曲,須分別取得該6位作曲者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全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若其中3位作曲者已加入某一集管團體,則就該3位作曲者之單曲個別授權事宜,可逕與該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部分協商授權事宜;至於其他3位未加入集管團體之作曲者,仍須另外個別商洽授權事宜。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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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4001 |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
01001900 | 著作權法第19條 |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 發布日期 : 111-05-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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