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10606
令函日期: | 111-0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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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10606 |
令函要旨: | 一、 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有關公開發表權屬著作人格權的一種,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可以約定行使或不行使的方式。又著作一旦已向公眾公開者,就不能再主張此項權利,且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本法第15條規定參照)。至於著作財產權(例如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等權利)則是可以轉讓、授權予他人,一旦作者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後,作者即不再享有該被讓與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 函詢著作人將著作財產權轉讓後,著作人(您本人)能否再公開發表該著作一節,分述如下: (一) 情境一,甲方出資請您繪製圖像,並將該圖像放在論文中發表,如您已與甲方約定,由甲方享有該圖像的著作財產權,則甲方為該圖像的著作財產權人(事後甲方再轉讓予出版社,則嗣後由該出版社為著作財產權人),您為該圖像的著作人;一旦該圖像隨論文公開發表,依照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已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故您不能再主張公開表權;且如果您欲將該圖像上傳網路(發表在網頁、FB等),將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如僅係以超連結之方式連結出版社的網址則不涉及著作的利用),以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利用前應向著作財產權人(甲方或出版社)取得授權、同意。 (二)情境二,政府機關出資聘請您製作動畫,依本法第12條規定該動畫之著作權歸屬,應視雙方採購契約約定而定,與機關與廠商間之承攬關係無涉,故如契約約定您完成動畫之著作財產權屬於政府機關,縱您為動畫的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惟因著作已由機關對外公開,即屬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自不能再主張公開發表權;且您將該影片在工作室頻道發表,同樣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的利用行為,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機關)的授權、同意,才不致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至於公務預算規定亦與著作權法關係無涉,不影響著作權利的歸屬及行使,併予說明。 |
- 發布日期 : 111-06-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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