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10706
令函日期: | 111-07-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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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10706 |
令函要旨: | 一、 所詢問題1: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僅保護表達而不保護概念。是以,來信所述之「教義」若僅是該宗教裡上位的思想或概念,即不受著作權之保護,此即不能禁止他人以相同概念,另為獨立表達。反之,若該「教義」已有具體的表達形式(例如文章或演說),且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 ,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二、 所詢問題2:依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因此,來信所述千百年前的古代宗教經典、繪畫,因已超過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財,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此外,若有製版人將前述成為公共財之經典、繪畫整理印刷並為首次發行,並依法向本局申請「製版權」之登記,則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其製版權的保護期間為自製版完成時起算10年,併請留意(請參考著作權法第79條規定)。 三、 所詢問題3: (一) 來信所述推廣吃素影片,如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宗教講師欲在傳教的課堂中播出,則涉及著作權法中的「公開上映」行為,除了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 (二) 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本條合理使用規定,宗教講師於課堂中為傳教而播放影片,如係為說明、補充或闡述自己的觀點或意見等輔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利用,並依同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則有主張該條合理使用之空間。至有關合理範圍之內涵,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包含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之。 四、 所詢您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可否撰寫法律相關文章一節,與著作權問題無涉,歉難答復,建議您可洽詢法務部意見(02-21910189)。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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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7900 | 著作權法第79條 |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發布日期 : 111-07-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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