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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1100022230號

令函日期: 111-07-0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110002223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校函詢為研發高中課程教材教法,並公開分享給全國 歷史教師,引用擷取學術性文章或各項出版品之著作權法疑 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校111年6月24日嘉女教字第1110200267號函。

二、有關國內外博碩士論文資料、已出版之期刊及書籍出版品內 容,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 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且因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 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 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因此國外著作之作者如屬WTO 會員國民或依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其著作亦可受我國著作權 法保護,先予說明。

三、有關引用行為涉及之著作權疑義,謹說明如下: (一)為研發高中課程教材教法,於課程設計中擷取前述出版品 內容,並將課程設計上傳至國教署學科資源平台,公開分 享予全國歷史教師使用,會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 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 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 作。」因此,若引用國內外博士論文資料、已出版之期刊 及書籍出版品內容,是附屬於課程設計教材中供作參證或 註釋之用,得與原教材內容相區辨,且依本法第65條第2項 規定之4款要件審酌屬合理範圍內,則可依前述規定主張合 理使用,後續上傳學科資源平台之「公開傳輸」行為,亦 得一併主張合理使用,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惟 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

四、至於利用情形無法符合前述合理使用要件,須事先取得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時,相關授權疑義,一併說明如下: (一)有關洽取授權之對象一節,由於出版社雖出版著作,然並 非一定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尤其是於期刊中發表之 文章,如無特別約定,推定僅授與出版社刊載或公開播送 一次之權利(本法第41條規定參照),故建議貴校先向出 版社了解該著作之權利歸屬情形,再向著作財產權人洽取 授權。 (二)有關如何取得翻譯書籍之授權一節: 1、對外國作者書籍之翻譯版本,該翻譯版本如符合「原創 性」及「創作性」2項要件,即屬原著作之「衍生著作」, 可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本法第6條規定參照)。因此, 利用翻譯書籍之內容時,除須取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授權外,亦須取得衍生著作(即翻譯版本)之著作財 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2、如依來函所述,出版翻譯書籍之出版社因原取得之授權到期,無法代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建議先洽出 版社取得衍生著作之授權,以及該原著作之授權管道資 訊,再自行洽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 (三)有關作者已逝且無連絡管道時,如何取得授權一節: 1、依本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一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 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50年。故於作者已 逝之情形,建議貴校可先就保護期間是否屆滿予已釐清。 若作者過世已逾50年,因已超過本法保護期間,其著作 即成為公共財,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 自由利用;反之,若作者過世未逾50年,其著作仍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仍須向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例如繼 承人或受讓人)取得同意或授權。 2、如已盡一切努力仍不知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身分,或 即便知道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但仍不知其所在,以致無 法取得授權時,則可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 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經 許可後,即可合法利用。(詳請參閱本局網站 >著作權> 案件申請>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

  • 發布日期 : 111-07-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8-08
  • 瀏覽人次 : 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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