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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1122

令函日期: 111-11-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1122
令函要旨:

一、拍攝戶外塗鴉與雕塑與其後續利用行為,有無侵害他人就「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一) 戶外塗鴉與雕塑,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按本法第58條所規定之「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除不能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為了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而重製」,以及「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而重製」等情形外(本法第58條第2至4款參照),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故如符合上開要件而拍攝該等美術著作,再將該等照片上傳至維基網站等網路平台之行為,無須取得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惟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反之,若不符合上開要件(如所拍攝之戶外塗鴉與雕塑僅屬「短期」展示品),則不符合本條合理使用規定,仍須取得授權,以尊重著作權。

 

(二) 至於如拍攝戶外彩繪牆塗鴉(美術著作)並將其製成明信片販售,是否構成本法第58條第4款「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之情形,原則上如係以特定美術著作作為「攝影主題」或「拍攝重點」,並將該照片印製於明信片上,再加以販售,應屬第58條第4款之情形,利用人不得依本款主張合理使用;惟如係將該等美術著作作為人物照或其他風景照之襯托背景,而該美術著作係屬「附隨存在」於照片內(而非攝影重點),則有依本法第58條第4款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至於本局智慧財產權月刊192期(第77頁)所述得依本法第58條主張合理使用之情形僅限於上述「附隨利用」他人戶外美術著作之情形,惟為避免造成誤解,本局將撤除本頁相關內容,併予說明。

 

二、 利用他人拍攝戶外塗鴉與雕塑之照片,有無侵害他人就「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一)  他人拍攝戶外塗鴉與雕塑之照片本身,如具原創性與創作性(而非僅以重製方式重現他人之美術著作),即屬受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拍攝者即為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拍攝者如同意「維基共享資源網站」所揭示之授權範圍(包括得否為商業利用等授權訊息,請至該網站參考),自得將其所拍攝之照片本於權利人之地位上傳至維基共享資源網站,則他人得於上開授權範圍內利用該照片;另他人之後續利用照片之行為如已超過上開授權範圍,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此情形已與本法第58條有關利用「美術著作」是否涉及合理使用之情形無關),應先取得「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拍攝者)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構成侵權。

 

三、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或涉及著作權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1-11-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12-05
  • 瀏覽人次 : 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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