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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912b
令函日期: | 112-0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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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20912b |
令函要旨: |
一、 繪本之圖片和文字,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則可能屬於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的「美術著作」或「語文著作」。依本法第10條之1規定,由於著作權的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如書本文字),而不及於該著作所表達之思想、概念、原理等(例如書本的故事情節或原作構思)。因此,來信所述您在醫療院所欲用他人繪本說故事給早療之特殊孩童聽一節,若您是參考、吸收繪本的文字或圖畫等故事內容後,再以「自己的話」重新演繹、表達出來,即使情節或用語可能相似,也僅是思想、概念之近似,依上述說明,尚不會涉及侵害他人的著作權之情事。 二、 另須提醒的是,若您如有將他人繪本進行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例如掃描或翻印製成簡報方式再分享給孩童觀賞,即涉本法第22條之「重製」利用行為),除非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規定,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併予說明。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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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1 |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
- 發布日期 : 112-09-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10-03
- 瀏覽人次 : 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