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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1103
令函日期: | 112-1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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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21103 |
令函要旨: |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音樂著作(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的CD、音檔等)之著作財產權則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本法第30、34條規定參照),如已超過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財,在不侵害著作人格權(如姓名表示等)之前提下,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不會涉及著作權侵害;如各該著作仍在著作權財產權保護期間,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屬合法利用,合先敘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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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 發布日期 : 112-11-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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