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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223
令函日期: | 113-0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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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0223 |
令函要旨: | 一、按公仔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作品)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的美術著作,將其拍照並上傳網路,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問題,先予說明。 二、按本法第59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故所詢您於我國境內購得之正版公仔,如係美術著作之合法重製物,則您以該物之所有權人地位加以販售,依前述規定,尚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至於如您單純將該正版公仔作為素材,另外增添花草、燈飾等場景,未涉及該著作之利用(本法第22至第29條之1規定參照),亦無涉及著作權問題。 三、惟若您為了在網路販售作品而拍攝他人之美術著作(公仔)並上傳網路,則會涉及上述重製、公開傳輸他人美術著作之著作利用行為,由於網路無遠弗屆,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建議仍應事先取得該公仔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避免發生侵害著作權之爭議。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所詢公仔是否屬受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有無涉及著作利用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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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901 |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
- 發布日期 : 113-02-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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