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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401

令函日期: 113-04-0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401
令函要旨:

一、網路上的照片若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的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的攝影著作,所詢利用自網路上擷取的照片編製非「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材並出版販售,會涉及重製、散布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由於重製權及散布權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專屬權利(本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之1第1項參照),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規定外,應取得各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二、又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之「引用」,係指於合理範圍內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使用。換句話說,須客觀上可區辨自己創作之部分與被引用之著作,且自己的著作與被引用著作間應有合理之關聯性,及引用的內容需非屬於自己創作的主要部分。依您來信所附資料,所詢利用他人照片編製教材之情形,似非僅單純供參證或註釋之用,且係利用整張照片全部範圍,恐不符合上述引用之規定,建議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是利用自行拍攝之照片,以避免侵權之疑慮。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801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13-04-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5-08
  • 瀏覽人次 : 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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