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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501

令函日期: 113-05-0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501
令函要旨:

一、研究報告內容資料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則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經電話了解,貴機關(甲方)委託廠商(乙方)進行研究調查完成報告約定由廠商(乙方)團隊中實際創作人(共7人)為著作人,貴機關(甲方)則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現上開7位著作人之一(下稱申請人)為撰寫學位論文,向貴機關(甲方)申請利用報告內容中未對外公開之資料部分,如該未公開資料亦屬於前述報告之一部分,則貴機關可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授權申請人利用,而申請人則應注意著作權法第19條有關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之行使規定,至所詢註明出處方式部分,得於貴機關授權契約中約定,或由申請人參考一般論文格式註明即可。

三、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內容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1900 著作權法第19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發布日期 : 113-05-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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