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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507
令函日期: | 113-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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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0507 |
令函要旨: | 有關將網路上之照片下載並列於刑事答辯狀之著作權法問題,說明如下: 一、網路上之照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而須負民、刑事責任,先予說明。 二、依本法第45條規定,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所詢將網路上之照片下載並列於被告刑事答辯狀,供陳報法院以輔助驗證事實真相之行為,涉及「重製」之著作利用行為,若為主張證據等進行司法程序之必要,且於合理範圍內(請參考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並依本法第64條規定明示著作之出處,即有依本法第45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有無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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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4500 | 著作權法第45條 |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 : 113-05-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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