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30515
令函日期: | 113-0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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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0515 |
令函要旨: | 有關您所詢授權影片供出版社置入教材使用之問題,說明如下: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7條、第63條規定,為編製「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或為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編製者得重製、改作、編輯、散布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公開傳輸該教科用書(教學輔助用品不得公開傳輸),惟該編製者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使用報酬率」規定之計算標準支付使用報酬。又如所編製者非屬上開教科用書及其輔助用品,則仍須由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自行依本法第37條規定就是否授權利用及使用報酬等進行磋商,始得合法利用,先予說明。 二、 有關所詢問題3,本法第47條之立法用意係在保護著作人權益的同時,兼顧教育之公益目的,屬法定授權規定,利用人於符合該條法定條件下,僅須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法定使用報酬,即得逕行利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時縱利用人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亦不影響其利用行為之合法性。又利用人依本條支付法定使用報酬,係基於法定之義務,貴公司如欲免費提供利用人利用,自無不可。 三、 現行實務上教科書出版業者,於利用他人著作時,多一併就屬於本法第47條之情形及非屬本法第47條之情形,尋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因此,有關所詢問題1、2,無論向貴公司尋求影片授權之教科書出版社有無符合本法第47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倘貴公司與該出版社雙方合意,即可自行協商授權條件及使用報酬(有償、無償均可),此時雙方自行約定,即與前述符合本法第47條法定報酬有別。為便利著作權人與教科書業者洽商授權事宜,本局網站置有「教科書暨其相關產品利用他人著作授權契約範本」,歡迎貴公司參考利用。 四、 惟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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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4700 | 著作權法第47條 |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01006300 | 著作權法第63條 |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113-05-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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