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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606
令函日期: | 113-0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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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0606 |
令函要旨: | 一、動漫角色之圖案、介紹及他人拍攝之相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語文或攝影著作,所詢利用該等著作於學校畢業製作之書籍,涉及「重製」、「改作」(例如:參考現成角色圖案或介紹文字再為創作)及「散布」(例如:例如將製作完成之書籍印刷分送給畢業生)之利用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至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縱無商業營利行為,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 二、另有關動漫角色名稱,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利用屬於通用名詞之角色名稱,尚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 三、至於角色扮演cosplay之行為,如係利用向廠商購買之現成服裝、道具,單純穿搭進行角色扮演,因不涉及著作之利用,並無著作權侵害問題;惟如係自行製作服裝及配件等道具,可能涉及「重製」或「改作」之行為,於具體個案綜合審酌前揭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判斷,如可認所詢行為非屬商業目的之利用,並依其利用情形經個案審酌,其利用的質與量屬輕微,且對權利人的經濟利益不致有太大影響者,似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本局電子郵件1121003及1080730參照)。 四、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內容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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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113-06-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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