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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703b

令函日期: 113-07-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703b
令函要旨:

來信所詢係貴公司舉辦Logo徵稿活動,並已擇定某參賽作品申請商標,需請該得獎者簽署何種著作權文件一事,說明如下:

(一) 有關貴公司舉辦之「Logo徵稿活動」,如參賽者自行創作之圖片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之要件,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美術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利用著作時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參賽者)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說明。

(二) 又依本法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將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將著作授權他人利用。建議貴公司可考量業務實際需要,釐清就該美術著作(Logo圖片)欲利用之範圍、方式及時間等,與得獎者(著作財產權人)依本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與其約定受讓取得得獎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或授權利用範圍。本局網站有提供「『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及『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之範例」,可供貴公司依實際需要予以增刪調整。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如有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13-07-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8-07
  • 瀏覽人次 :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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