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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712

令函日期: 113-07-1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712
令函要旨:

一、信件內容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複印他人之信件,涉及「重製」之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寫信者)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而需負擔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又按「物權」與「著作權」是兩種不同概念,收受他人親筆信件者,僅取得該正本信件於民法上之所有權(物權),並未取得著作權,該信件之著作權(例如:重製、向公眾散布等著作財產權利)仍屬於寫信者,因此後續之複印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例如本法第4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外,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寫信者)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來信所詢問題涉及個案內容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利用行為是否侵權?有無合理使用之適用空間?如有爭議,仍應由著作權人循司法途徑,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發布日期 : 113-07-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8-07
  • 瀏覽人次 : 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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