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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716
令函日期: | 113-0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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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0716 |
令函要旨: | 一、來信所述公共電視在YouTube播放之紀錄片,以及該影片中人聲演唱之歌曲,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即分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視聽著作、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唱片、音訊檔等),合先說明。 二、所詢貴單位欲將前述紀錄片內的聲音轉成音訊檔作為演出時的背景音樂一事,無論係擷取或切割該紀錄片之內容或音樂另行製成短影片、音訊檔(無論擷取的長度),均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如後續再將該音訊檔作為演出時之背景音樂(無論係分段、分次播放),則另外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向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或支付使用報酬(請參考本法第26條規定),方屬適法。 三、又本法並無利用特定秒數或比例以內即屬合理使用之規定,為避免侵權爭議,建議貴單位向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公共電視或影片製作單位等)洽詢授權事宜,至於音樂相關授權管道可參考本局網站「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之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情形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是否涉及侵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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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600 | 著作權法第26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 發布日期 : 113-07-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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