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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719

令函日期: 113-07-1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719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終身加死亡後50年。又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或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等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請參考本法第30條、第33條及第34條之規定)。所詢問題1、2、3,自骨董市場購得之抗戰、內戰、日軍與私人健美照片(攝影著作)、汪偽與內戰時期雜誌(當中可能收錄語文、美術、攝影等著作)、外國1950與60年代影劇照片(攝影著作)等,如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即成為公共財,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建議應先釐清所欲利用之著作是否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

二、承上所述,上述所詢著作如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連同問題4所詢2008年某國外健美比賽影片(視聽著作),您欲將該等著作收錄在自己的研究中並出版書籍,會涉及「重製」、「散布」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分別就各該著作確認孰為著作財產權人,並取得其同意或授權,方能合法利用,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

三、另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按本條所稱「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須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要件審酌),始得主張引用之合理使用,無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至所詢您欲利用他人之圖片、照片等著作之行為,如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是否符合前述規定,請參考上述說明認定之。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行為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13-07-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8-07
  • 瀏覽人次 : 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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