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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723
令函日期: | 113-0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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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0723 |
令函要旨: | 一、 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規定,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所詢練字帖中之字體如因年代久遠,已於市場上長久流通超過上述保護期間,則已成為公共財,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又本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須就資料之選擇、編排皆具備原創性(獨立創作未抄襲)及創作性(具一定創作高度)。如所詢練字帖之字體已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且其排版、印刷僅係蒐集資料重新整理,但其選擇或編排不具創作性者,不屬於編輯著作,則不生著作權之問題,合先說明。 二、 又若所詢練字帖中之字體,係他人所新創之獨特字體,如具有原創性、創作性,且未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則仍屬本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再者,該練字帖內之排版及印刷字體,如在資料之選擇、編排具原創性、創作性,則為編輯著作,在此等受保護之情形,您自中國大陸網路平台購買該等練字帖至台灣轉售前,仍應先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否則可能需就輸入行為負擔民事責任;輸入後如有銷售行為,另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請參本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91條之1)。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練字帖是否為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編輯著作、輸入練字帖並轉售之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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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01008700 | 著作權法第87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01008800 | 著作權法第88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
01009101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 發布日期 : 113-07-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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