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30723b
令函日期: | 113-0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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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0723b |
令函要旨: |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條文所稱之「行使」,限於積極實現權利內容之行為(請參考本法第15條至第17條),不包含消極的保全權利之行為(例如權利受侵害的不作為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名譽回復請求權)。亦即,本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著作人格權之「行使」,與因著作人格權侵害所為之「訴訟」,係屬二事,尚難認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被侵害時,即應由全體共著作人共同起訴。 二、又按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條文所稱之「行使」,與同條第1項前段條文所定之「行使」,兩者意義相同,即限於積極實現權利內容之行為,尚不包含著作人格權之訴訟在內。是以,共同著作之著作人依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該約定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選定當事人之授權依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如因民事訴訟事件而需選定當事人,仍得另行約定之。 三、再者,本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由於著作人格權尚無應有部分問題,故共同著作之一人,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無從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條項前段所稱「著作權」,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故共同著作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得援引本法第90條第1項之前段,依本法第六章之規定加以救濟,至各共同著作人得否獨立起訴、應否由全體共同著作人共同起訴,仍需視個案情形而定,分別說明如下: 1. 著作人主張本法第84條不作為請求權之情形: 2. 著作人主張本法第85條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請求權之情形:此部分則仍須視具體案例之侵害行為的性質、受侵害的法益性質、各著作人的人格利益融合程度等因素,以及各共同著作人獨立起訴是否會發生判決不一致或矛盾情形,由法院個案認定之。 四、以上說明,為行政機關之意見,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權利人循司法途徑提起民事訴訟,個案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屬法院之權限,併予說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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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900 | 著作權法第19條 |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01001500 | 著作權法第15條 |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
01001600 | 著作權法第16條 |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
01001700 | 著作權法第17條 |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
01009000 | 著作權法第90條 |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 |
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8400 | 著作權法第84條 |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01008500 | 著作權法第85條 |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 發布日期 : 113-07-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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