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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729b

令函日期: 113-07-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729b
令函要旨:

依來信所述,貴機關委外辦理採購時,就廠商履約完成之著作(美編設計刊物),已約定由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且廠商同意對機關及其利用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則所詢問題,說明如下:

一、 如該履約完成著作中之美編設計係廠商之受雇人所作,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廠商與受雇人對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的著作權歸屬未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下,係由其受雇人為著作人,廠商享有著作財產權。故於此情形,廠商尚難逕行與貴機關於採購契約中約定由廠商為著作人,建議貴機關仍應請廠商於契約約定期限內交付該受雇人對貴機關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書;又廠商雖不須另外交付著作財產權讓與書,惟仍應提供廠商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聲明書,以確保貴機關合法取得著作財產權。

二、 如該履約完成著作中之翻譯、插畫、攝影等是廠商的受聘人所作,依本法第12條規定,因廠商已與其受聘人約定著作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屬於廠商,且貴機關已與廠商於採購契約中約定由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並約定廠商對機關及其利用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故廠商無須另外交付著作財產權讓與書及著作人格權行使約定書,惟仍應交付廠商與該受聘人之著作權歸屬約定書,以確保貴機關合法取得著作財產權。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13-07-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8-07
  • 瀏覽人次 : 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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