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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730b

令函日期: 113-07-3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730b
令函要旨:

一、網路上的圖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著作人自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本法第10條規定參照)。如將其從網路上下載並上傳網站供公眾瀏覽,會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若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且無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則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須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先予說明。

二、有關來信提及您親戚於臉書粉專發表文章時,因利用某圖片而遭對方公司來信指稱侵權,欲詢問此發表文章的行為是否屬商業活動,以及如何認定對方享有該圖片之著作權一節,說明如下:

(一) 按利用他人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方得利用,與利用行為是否屬商業活動無涉,合先說明。

(二) 又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因此,權利人如欲對他人提起侵權訴訟,檢察官或法院通常會要求權利人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包括自己為著作財產權人或自他人處取得著作之合法授權等證明),以釐清其是否確實有權利提告,再就具體個案是否侵權予以審認。

三、另關於來信提及所利用之圖片為網路搜尋到之免費素材,惟縱使為免費素材,仍須先釐清其授權範圍是否與自身利用方式相符(例如有些網站或圖片係僅供個人免費下載或利用…等),以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請參照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至對方公司發送的侵害通知信件是否為詐騙行為一節,建議您可洽詢165反詐騙專線查證。

四、最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之利用是否構成侵權,對方公司是否擁有該圖片之著作權,及利用行為是否屬合理使用等相關爭議,應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13-07-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8-07
  • 瀏覽人次 : 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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