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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802b

令函日期: 113-08-0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802b
令函要旨:

一、所詢貴公司欲蒐集國內外新聞、研究、時事等資料,交給AI進行改寫(例如:翻譯、摘要)後,上傳至貴公司為客戶製作的網站上,如該等資料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著作,則涉及「改作」、「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會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是以,所詢貴公司前述行為是否合於本法規定,需視實際利用情形而定,分述如下:

(一)  所利用之資料如缺乏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而非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或屬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為本法保護之標的(例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因不受本法保護,從而貴公司上述行為,尚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二)  所利用之資料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而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如屬於「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不包含圖片或照片等),且該論述未註明不許公開傳輸者,則貴公司利用AI將其「翻譯」及「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之行為,可依本法第61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惟不得進行翻譯以外之改作,並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

(三)  如所利用之資料不屬前述2種情形,且不符合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

二、所詢個案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建議貴公司進行資料改寫及轉載時,如不確定是否為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或不確定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之情形,則仍應盡力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以避免不必要之法律爭議。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6100 著作權法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13-08-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9-09
  • 瀏覽人次 : 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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