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30813
令函日期: | 113-08-13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0813 |
令函要旨: | 有關您詢問之著作權法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所詢問題1: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僅保護具體之表達,而不保護其表達之概念。因此,如僅係概括、廣泛指稱某一類型之實體物或虛構人物,未有實際創作,尚難逕認已屬著作權所保護之具體表達;惟若您以該等物為創作理念,並就其為具體表達,則無論作為創作理念之物為實體或虛構,只要您具體表達的內容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如描繪貓之畫作、以狼人為主題之小說),且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為人類精神作用的成果,並且非屬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受本法保護。 (二) 至來信所述之襪子、聖誕樹等僅係具有實用性之物品,或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量產之「工業產品」,非本法所稱之「著作」,惟如襪子上繪有圖樣,且該圖樣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該圖樣仍屬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請參本局電子郵件1100723、電子郵件1100716)。 二、所詢問題2至8: (一) 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國內耗盡原則,依本法第59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該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如販售、贈送);惟若欲自國外輸入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因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定有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除有符合本法第87條之1之例外情形,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構成著作權侵害,而須就輸入行為負民事責任,後續再於中華民國境內為轉售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另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來信所述我國採「國際消耗原則」,應有誤解。 (二) 又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以著作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為限(請參本法第30至35條),且依本局歷來函釋,主要係適用於所謂的「著作權商品」(例如:公仔、音樂CD、視聽DVD、書籍、電腦程式等)之輸入行為,如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作(例如床單、被套可能含有美術或圖形著作),但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者,則此等商品並非著作權商品,不受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併予說明。 (三) 有關問題2、3:無論商品上方是否標示有「贈品不可轉售」、贈品是否為販售的商品,以及作為試用品之商品本身是否已在市面上販售,均應以前述說明為原則判斷轉售該等商品、贈品或試用品之行為是否違反本法。又轉售標示有「贈品不可轉售」之商品的行為,縱未侵害著作權,尚可能涉及其他法律之違反(如民法之違約、商標法),建議您另行諮詢相關專業人士,並可參本局商標法令解釋:「貼有「贈品不得轉售」、「非賣品」的物品,上網轉售會不會侵害商標權」。 (四) 有關問題4、7:問題4關於在海外購買商品帶回國內可否轉售之a部分,請參考本局智著字第09800085650號函釋之說明;至問題4之b部分以及問題7,在網路平台購買外國商品寄送台灣之相關輸入及轉售行為,是否侵害著作權、應否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請參考前述內容及本局電子郵件1130205之說明。 (五) 有關問題5:作品如因年代久遠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已成為公共財,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與權利耗盡原則無涉。 (六) 有關問題6:由於畢卡索於1973年已逝世,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於2023年12月31日屆滿(請參本法第30、35條),後續輸入僅含有其畫作之筆記本或黑白閃卡、平面圖卡,尚無違反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之問題。 (七) 有關問題8:如您所述,若輸入者非「著作權商品」,轉售前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至所詢商品是否屬於著作權商品,請參考前述說明(二)以及本局電子郵件1111003。 (八) 有關問題9:建議您可於購買前向賣家確認商品販售來源,或優先選擇透過官方銷售通路購買。 (九) 有關問題10: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只要雙方合意即可,約定方式不以書面為限,因此不論是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或口頭約定,只要能證明雙方就著作財產權有「授權」之合意,均無不可,惟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仍建議以取得書面授權(如電子郵件或來往訊息截圖等)為宜。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為本法保護之著作、是否為著作權商品、轉售所詢商品是否侵害著作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1001 |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
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5901 |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
01008700 | 著作權法第87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01008701 |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01003500 | 著作權法第35條 |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 |
- 發布日期 : 113-08-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9-09
- 瀏覽人次 : 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