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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814

令函日期: 113-08-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814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二,說明如下:

(一) 機關自行改編歌曲,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重製」、「改作」他人音樂著作(詞、曲)之利用行為,改編後之歌曲如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則為「衍生著作」,可獨立受本法保護,原則上由機關享有著作財產權(本法第11條參照),對原著作(原歌曲)之著作權保護亦不生影響(本法第6條參照);故機關於課程中播放所改編之歌曲,因涉及「公開演出」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仍應取得原著作(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以避免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先予說明。

(二) 承上,機關舉辦之課程若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要件,且屬於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則於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有主張「公開演出」合理使用之空間(本法第55條參照);至於機關支付予講師之講師費,如可認其與播放音樂間不具對價關係,即講師並非播放音樂之表演人,則上述講師費仍不影響本條之適用(請參考本局局網「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說明)。惟本條合理使用之規定未包含重製、改作行為,故就「重製」、「改作」行為無法主張合理使用,機關仍須取得授權。

二、所詢問題三,如學校或個人將錄有特定歌曲作為背景音樂之表演影片,上傳至網路平台(例如youtube)供大眾觀賞,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他人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行為,由於網路無遠弗屆,恐無法主張合理使用,原則上仍應取得授權,以免侵害他人著作權。如需進一步授權資訊,請參考本局局網「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之說明。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或涉及著作權侵害?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0600 著作權法第6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13-08-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9-09
  • 瀏覽人次 : 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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