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子郵件1130909
令函日期: | 113-09-09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0909 |
令函要旨: | 一、來信所述之主視覺設計圖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與「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則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有關貴校向個人工作室購買活動用主視覺設計,後續是否有權利就該設計進行改作、印刷利用一節,如貴校係出資聘請個人工作室創作主視覺設計之情形,由於貴校與該工作室並未約定著作權歸屬,則依本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由受聘人(即該個人工作室)為該主視覺設計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貴校則依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得利用之,惟利用範圍仍須依雙方訂定之「契約目的」(例如:出資目的)加以認定;若貴校利用該著作之情形,如已超出「契約目的」範圍,仍應取得該工作室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上述「契約目的」的範圍?建議逕洽該個人工作室釐清。如仍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1200 | 著作權法第12條 |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 發布日期 : 113-09-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10-08
- 瀏覽人次 : 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