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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910b
令函日期: | 113-0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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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0910b |
令函要旨: | 有關貴機關詢問之校刊著作財產權歸屬問題,說明如下: 一、 按文章、圖片、照片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且非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者,即為受本法保護之語文、美術或攝影著作,除有本法第11條(僱傭關係)或第12條(出資聘用關係)之情形外,原則上由實際創作之人為著作人,依本法第10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二、 經檢視貴機關發行之校刊,屬於期刊雜誌類刊物,內容主要係由學生投稿之圖、文作品組成,因本法第41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之著作,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因此,若貴機關於接受投稿時,並未與學生約定由貴機關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本法第36條參照),則貴機關僅推定有刊載該等作品一次之權利,各該文章、圖片及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依本法第10條規定,仍由實際完成創作之人即學生享有。至其餘由貴機關職員完成之部分(如主任撰寫之序言),依本法第11條,於未特別約定之情形下,以該職員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並由雇用人即貴機關享有著作財產權。 三、 另來信所述之ISBN係國際通用的圖書或獨立出版物代碼,無論出版物是否有申請此代碼,均與著作權之歸屬無涉,併予敘明。 四、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校刊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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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1100 | 著作權法第11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01001200 | 著作權法第12條 |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4100 | 著作權法第41條 | 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
01003600 | 著作權法第36條 |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 發布日期 : 113-09-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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