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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912
令函日期: | 113-0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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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0912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第33條與第34條之規定,不論著作人為自然人或法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皆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如著作於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則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故來信所詢欲翻攝拍攝於1920年代之照片(攝影著作)並編輯、出版,因該等照片原則上已公開發表逾50年或自創作完成逾50年而保護期間屆滿,屬公共財,於不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前提下,任何人得在我國自由利用該等著作,故無須向著作財產權人之繼承人取得授權。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照片是否已屆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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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300 | 著作權法第33條 |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01003400 | 著作權法第34條 |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 發布日期 : 113-09-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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