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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912c

令函日期: 113-09-1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912c
令函要旨:

一、電影海報、玩具公仔、黑膠唱片之封面,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復按本法第30條、第33條及第34條分別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自然人著作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法人著作為公開發表後50年,攝影著作為公開發表後50年。如欲利用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的著作,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反之,著作如已逾本法保護期間,任何人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均得自由利用,合先說明。

二、所詢採訪拍攝受訪者家中之收藏品(例如電影海報、玩具公仔、黑膠唱片封面)為商業拍攝背景,並將含有上述收藏品內容之攝影著作(照片)使用於品牌官網等網站,會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上述收藏品內容(美術著作、攝影著作)之行為,如該等美術或攝影著作仍在本法保護期間,而又無上述合理使用之情形者,則應向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因此,建議您先釐清上述所欲利用之著作是否仍在本法保護期間或已逾保護期間。

三、另有關家俱部分,如係僅具實用性之物品,或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則不屬受本法保護之標的,對其拍攝不涉及著作利用之行為(但家俱上的圖案、花紋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仍可能受本法保護),併予敘明。

四、至於授權之方式與範圍,依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亦即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範圍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且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契約並不以書面為限,口頭約定或默示合意均屬之,惟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建議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書面授權,可上網參考本局編製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範例,於適用之際,仍應考量自身利益於實際個案之具體需要,適時予以調整增刪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意見,以訂定適當的契約。

五、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述個案利用情形是否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13-09-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10-08
  • 瀏覽人次 :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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