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30925c
令函日期: | 113-0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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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0925c |
令函要旨: | 有關您詢問智力遊戲可否申請智慧財產權一事,本局回復如下: 一、著作權部分: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智力遊戲之文案、說明書、角色造型及外觀設計等視覺呈現,倘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作高度)」,即屬受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或「美術著作」。 (二) 依本法第10條規定,我國對著作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倘符合前揭2要件,即享有著作權,毋須登記及註冊。惟為避免後續發生侵權糾紛,仍建議貴公司保留創作過程及與權利相關證明文件,作為日後證明權利之依據(詳請參考本局網站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 (三) 又所詢貴公司另有獲授權自中國大陸進口桌遊至我國販售而可如何處理他人於網路上販售水貨(即在國外屬合法之商品)一事,查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有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即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至我國,視為侵害著作權,除有符合本法第87條之1例外情形外,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仍被視為「非合法重製物」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而須就輸入行為負民事責任,後續再於我國境內為轉售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另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倘貴公司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可本於專屬授權被授權範圍內就前述侵權行為依法提出告訴;另為迅速起見,貴公司如發現網路平台有販賣前述桌遊之情事,依本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定有「通知/取下」機制,貴公司可通知網路拍賣平台業者取下其平台上拍賣資訊,以保障貴公司之權益。 (四)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財產權之相關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二、專利部分: (一) 專利分為發明、新型及設計專利等三種,發明是指利用自然界中固有的規律所產生之技術思想的創作,以產生功效,解決問題,達成所預期的發明目的;新型必須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佔據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且具體表現於物品上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的創作;設計專利是指對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的創作,其中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為一種透過顯示裝置顯現而暫時存在之平面圖形,該圖形本身應屬花紋或花紋與色彩之結合的性質,亦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二) 因此,如僅為單純之遊戲方法,其係為利用人類之推理力、記憶力、技能、運氣、感情、偶然性或精神性等之無關自然法則之人為遊戲規則,且亦無涉及對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之透過視覺訴求的創作,並不符合專利之定義。 (三) 貴公司如係申請單純之遊戲方法,並不符合專利定義,但如是對於物品之製作方法或結構改良則可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或是對於遊戲積木之外觀造型或圖案可申請設計專利保護。 (四) 有關物品是否屬於可申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專利項目,請參考本局「認識專利」,與「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二章「何謂發明」中相關說明及例示,第三篇設計專利實體審查第二章「何謂設計」之相關說明,以及第四篇新型專利審查第一章形式審查第2節「新型之定義」中相關說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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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8700 | 著作權法第87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01008701 |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發布日期 : 113-09-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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