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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926
令函日期: | 113-0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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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0926 |
令函要旨: | 一、 貴館前身為出版所屬縣市之民間文學集所採集耆老之口述內容,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又口述內容著作權原則上歸屬於口述之耆老享有(參照本法第10條規定),合先說明。 二、 所詢耆老無償授權貴館出版之民間文學集是否得授權某國立大學一節,依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第3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則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因此,建議貴館先釐清當時耆老授權究為專屬授權抑或非專屬授權,如僅為非專屬授權,欲轉授權第三人利用時,仍應徵得耆老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耆老口述內容是否屬語文著作?耆老之授權究為專屬授權抑或非專屬授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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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113-09-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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