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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926b

令函日期: 113-09-2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926b
令函要旨:

一、按照片、影片如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作品)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作高度),則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或「視聽著作」。其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歸屬,依本法第10條規定,原則上由實際完成著作之人享有,惟著作財產權仍得透過本法第36條規定與他人約定共有;另著作人格權則得由著作人與利用人約定不行使(例如約定不行使本法第16條之姓名表示權,利用人即可於利用時不署名)。

二、又自網路下載前述約定共有之照片、影片,再上傳至社群媒體或印發文宣品,已分別涉及「重製」、「公開傳輸」或「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本法第3條、第22條、第26條之1及第28條之1參照),各共有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該等行為時,依本法第40條之1規定,應經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惟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因此,全體著作財產權人亦得事先約定著作財產權行使方式,而無庸於每次利用時重新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三、有關所詢問題1至3,謹就無償及有償拍攝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餐廳無償請部落客拍攝及上傳照片或影片至社群媒體:

1. 若餐廳及部落客雙方已約定共有照片或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行使之方式,以及著作人不對利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則餐廳依約定方式將照片或影片用於行銷及文宣使用,尚無侵害本法之問題,然前述利用範圍是否包含將部落客社群媒體上之影片下載、上傳至餐廳粉絲專頁,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為避免爭議,建議雙方事先以文字明確約定。

2. 惟如餐廳與部落客並未進行上開約定,則著作權仍由實際創作完成著作之人即部落客享有,此時餐廳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下載其照片或影片,並於餐廳粉絲專頁發布行銷,恐涉及著作財產權侵害;另外無本法第16條第4項得省略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之情形,利用其著作時卻未署名,則恐涉及著作人格權侵害。

(二)餐廳有償請部落客拍攝及上傳照片或影片至社群媒體,雙方應係成立本法第12條「出資聘人」關係:

1. 有關出資聘人關係之著作財產權,依本法第12條規定,縱使約定歸屬於受聘人,或無約定而依法歸屬於受聘人,若雙方再依本法第36條、第40條之1約定共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財產權行使之方式,則此時餐廳依約定方式利用著作,尚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侵害;至於著作人格權之部分,依本法第12條規定,縱使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或無約定依法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若雙方已約定著作人不對利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則餐廳於行銷或印發文宣品時未署名,亦不涉及著作人格權侵害。

2. 若雙方未為任何約定,依本法第12條規定,則以受聘人即部落客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其中著作財產權之部分,依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出資人得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著作,因此如餐廳出資拍攝之目的包含將著作用於網路行銷及文宣品製作,則餐廳於該等範圍內利用著作,尚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侵害,至於是否屬於出資目的範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為避免後續爭議,建議雙方事先就著作權歸屬或授權利用方式約定清楚。惟在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因仍為受聘人享有,餐廳如無本法第16條第4項得省略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之情形,利用其著作時卻未署名,恐亦將涉及著作人格權侵害,特提醒注意。

四、所詢問題4、5:無論係有償或無償拍攝,如利用著作之行為有前述涉及著作權侵害之情形,縱使利用時已註記來源或於收到權利人通知第一時間將著作下架,仍無法改變侵權事實,惟因侵害著作權原則上屬告訴乃論之罪,若著作財產權人未依法提起告訴,司法機關亦無從審理。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著作權聲明稿及著作利用行為是否合法、是否有出資聘人關係、利用行為是否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01002801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01004001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13-09-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10-08
  • 瀏覽人次 : 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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