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31018
令函日期: | 113-1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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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1018 |
令函要旨: | 有關所詢翻攝「書籍掃描檔案」之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按書籍之封面照片、文字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翻攝該等著作印製成實體刊物出版或電子發行,分別涉及著作之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行為,任何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 二、又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一般自然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50年,攝影著作及法人著作則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著作權法第30條、第33條及第34條參照),如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該著作即成為公共財,任何人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參照),均得自由利用之(著作權法第43條參照)。 三、按著作權法對於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所詢欲利用民國59年8月再版之教科書,如書中之個別著作未登記註冊,且依民國79年之著作權法於民國81年尚未屆滿保護期限(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原則上為著作人終身加上30年或30年),則其保護期間依現行法規定計算之。針對所詢教科書之封面及內頁說明是否已屬於公共財,分述如下: (一)封面之照片: 無論該照片係自然人或法人之攝影著作,因其公開發表已超過50年,該攝影著作已成為公共財。 (二)內頁之文字: 1. 如該等語文著作之著作人為自然人,且其仍然在世或過世未逾50年,則該著作仍在保護期間內,尚非屬公共財。 2. 如該等語文著作之著作人為法人(例如出版者國立編譯館所屬之公法人中華民國),則該著作已因公開發表超過50年而成為公共財。 四、復依民國53年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因此,若所詢教科書文字係出版者出資聘人完成者,則除出版者與受聘人另有約定外,原則上由國立編譯館所屬之中華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管理該財產之行政機關(過去為國立編譯館,目前應為其改組後併入隸屬於教育部之國家教育研究院)則可基於財產管理者之地位,同意或授權他人利用。因此,建議貴團隊可逕向國家教育研究院釐清著作財產權人為何、相關著作最初公開發表時間,並洽詢授權相關問題。 五、附帶說明,針對仍在保護期間之著作,如有符合著作權法(下同)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得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情形,則無須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得將翻攝之內容使用於欲發行之刊物中。本條所稱之「引用」,必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引用他人著作係供參證或註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加以區辨,同時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且須在合理範圍內引用。依該條利用他人著作之人,並得依第63條第3項散布著作;如後續有公開傳輸行為,則得依第65條第2項主張合理使用,惟利用之同時均應依第64條規定明示出處。至於是否為合理範圍,則應依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四項要件判斷。 六、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著作財產權人為何、是否仍受著作權法保護、有無主張合理使用之情形,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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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01003300 | 著作權法第33條 |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01003400 | 著作權法第34條 |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01001500 | 著作權法第15條 |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
01001600 | 著作權法第16條 |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
01001700 | 著作權法第17條 |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
01004300 | 著作權法第43條 |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300 | 著作權法第63條 |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 : 113-10-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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