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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1022

令函日期: 113-10-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1022
令函要旨:

一、攝影師拍攝之照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的攝影著作,如您係出資聘請攝影師拍攝照片,依本法第12條規定,著作權之歸屬須視雙方契約之約定,如未約定時,則由受聘人(攝影師)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得於出資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先予說明。

二、故來信所詢欲將攝影師拍攝之照片置於您所出版之書籍內,涉及「重製」、「散布」前述攝影著作之利用行為,若出版之書籍為電子書形式,亦會涉及「公開傳輸」行為,如雙方約定由出資人(您)為著作人並享有該等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您可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自由使用著作;惟如雙方無約定,依前述本法第12條規定,則以受聘人(即攝影師)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您得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著作。至於是否屬於出資目的範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為避免不必要之爭議,建議雙方事先就著作權歸屬或授權利用方式以簽訂書面契約約定清楚,本局網站有提供「文創產業著作權相關契約範本」(含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可供您依實際需要予以增刪調整。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是否為出資聘人關係、利用行為是否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13-10-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11-05
  • 瀏覽人次 :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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