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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1025

令函日期: 113-10-2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1025
令函要旨:

一、漫畫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 及「創作性」(具最起碼之創作高度),即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所詢截取漫畫畫面並分享於網路平台,涉及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無論係商業或非商業之目的、用途,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漫畫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本條所謂「引用」,係指任何人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得在合理範圍內,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亦即必須先有自己的創作),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別,才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且須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另亦有司法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為須有「引用」之必要性,亦即如不引用該截圖,即無法撰寫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行為,或顯有困難而言。考量所詢之「漫畫」具有高度商業性、市場流通性,是否非引用「截圖」不可,否則即無法推廣,恐生爭議,仍建議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為宜。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之利用行為是否成立合理使用?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判斷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13-10-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11-05
  • 瀏覽人次 : 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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