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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1028

令函日期: 113-10-2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1028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創作須具備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要件,始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故來信所述您自行設計、繪製之卡牌圖案或文字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語文著作,他人如欲印刷、以網路傳輸您的著作,會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至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您的同意或授權,否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疑慮,而須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參照本法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二、 所詢問題一,您將卡牌圖檔交付廠商印刷,在未簽定保密協議或合約之情形下,若廠商後續有侵權行為得否主張權利一節,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為私權契約關係,因此授權範圍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請參考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故如廠商之利用行為超出您的授權範圍,即有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而須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契約並不以書面為限,口頭約定或默示合意均屬之,惟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建議採書面授權方式(可參考本局編製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範例),或保留雙方透過社交網路交流之截圖等有利證明授權範圍約定之證據予以保存。至有無簽保密協議均不影響著作權利之主張,併予說明。

三、 所詢問題二,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著作權人對於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建議您保留並提出創作過程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另依本法第13條規定,在著作的原件上、已發行的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例如上架銷售),以通常的方法表示著作人的本名或眾所周知的別名,即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建議您亦可善用此項機制(詳請參考本局網站之「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當您欲循司法途徑主張權利時,究應如何主張侵權事實,因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建議洽詢法律專家提供意見。

四、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究竟是否為受保護之著作?是否侵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1300 著作權法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113-10-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11-05
  • 瀏覽人次 :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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