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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1105

令函日期: 113-11-0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1105
令函要旨:

有關所詢情形分別涉及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共有,以及著作財產權行使之行為,以下說明之:

一、按將著作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行為係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請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至第29條),任何人欲為該等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6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與他人約定共有;讓與之範圍約定不明者,則推定為未讓與,先予說明。

二、有關貴局以採購方式請廠商拍攝本案照片,如貴局已自廠商受讓取得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貴局本於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者之地位(著作財產權人為南投縣),自得自由利用該等著作,毋須再取得攝影廠商同意或授權。

三、又有關貴局為採訪拍攝事宜另與某原住民族協會簽訂之合作同意書,其中第四條「……所採集之材料相關某原住民族傳統用途與製作方法等知識之智慧財產權屬於乙方(某原住民族協會)所有」是否包含採訪所拍攝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協會之意,如係肯定者,則此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將使貴局因採購受讓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再移轉予該協會。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建議貴局與該協會確認之。

四、承上,如雙方經確認某原住民族協會無受讓取得本案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意,則貴局作為著作財產權管理者(著作財產權人為南投縣),自得為所詢問題3之著作財產權行使行為,無須徵得他人同意或授權;惟若貴局出於尊重原住民文化之考量,而徵詢該協會之同意,亦無不可,然此與著作財產權之同意或授權係屬二事,特予釐清。

五、至貴局如欲與某原住民族協會共有著作財產權,可依據與廠商間之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並同時與協會依本法第36條為共有之約定,惟於共有之情形,依本法第40條之1規定,任一共有人欲行使著作財產權,仍須經全體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因此,為利於日後使用(例如所詢問題2、3),各共有人間亦可事先約定著作財產權行使方式,而無須於每次利用重新徵詢全體共有人同意。

六、另經檢視,貴局與廠商間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所附之影像「授權」同意書,記載由廠商「授權」貴局行使著作財產權,此與契約本文「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條款互有矛盾,建議釐清並修改為適當文字,併予敘明。

七、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契約條款應如何解釋、個案著作財產權人為何、貴局得如何使用本案照片,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4001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113-11-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12-09
  • 瀏覽人次 :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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