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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1106
令函日期: | 113-1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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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1106 |
令函要旨: | 一、 所詢拍攝公車及車身並將照片放在社群網站上收藏或分享給社交友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範圍一事,由於公車車體係以機械製造生產之「工業產品」,非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不受本法保護,故若該公車之車身上未有他人的美術或攝影等著作(如張貼廣告及彩繪),則前述行為不涉及著作權問題。反之,如該公車車身上有他人的著作,則所詢行為可能涉及「重製」(不論是用手機攝影或相機錄影皆同)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又因為網路無遠弗屆,前述行為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建議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而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 二、 所詢透過網路搜尋圖片給他人觀看,若您僅將該圖片顯示在電腦、手機或平板的螢幕上供他人觀看,並未下載該照片,也未透過網路傳輸予公眾,此不涉及著作利用行為,不涉及著作權問題。至所詢將該圖片傳送到社群網站(例如LINE)供公眾觀看,則可能構成本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80111d。 三、 另所詢本法第92條規定,係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係指以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例如將盜版影片上傳網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刑事責任。此外,111年5月4日為因應我國爭取加入CPTPP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00條規定,犯前述本法第92條之罪,且符合特定情形下(例如: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100萬以上之損害),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罪。惟因本法第100條修正規定尚未施行(施行日期尚待依我國加入CPTPP之時程,另由行政院定之),故目前仍適用現行法規定,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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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9200 | 著作權法第92條 |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01010000 | 著作權法第100條 |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
- 發布日期 : 113-11-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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