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31111c
令函日期: | 113-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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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1111c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所詢貴單位與委託廠商所共同完成之期刊,如符合上述規定,即構成本法所稱之「共同著作」,合先說明。 二、如貴單位與委託廠商(法人)共同撰寫期刊屬「共同著作」,其產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說明如下: 1.因機關及廠商為法人,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機關之公務員及廠商之員工,依本法第11條規定,在未約定著作權歸屬之情況下,原則上分別由公務員及廠商之員工就其撰寫部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該公務員及員工並依本法第8條規定成為共同著作人,機關及廠商各就該公務員及員工撰寫之共同著作(期刊)之應有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 2.如機關及廠商已依本法第11條規定,分別約定機關及廠商為著作人,則此時機關及廠商即成為該期刊之共同著作人,就期刊之應有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 3.依前述說明,如貴單位欲以機關和廠商為共同著作人,須先由機關及廠商分別與實際撰寫期刊之公務員與員工,約定由機關、廠商為著作人,機關、廠商即依本法第8條規定成為共同著作人,並共有著作財產權(請參考本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此時,如貴機關欲取得共有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自得本於本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與廠商約定取得全部之著作財產權,並可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約定廠商於每次利用前經機關同意後始得利用著作。 三、由於各機關採購之標的、性質與經費不一,就機關取得全部之著作財產權及每次利用前須經機關同意後始得利用著作是否妥適,建議貴單位可考量採購目的及公務需求,斟酌有無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之必要,或採取與廠商約定授權機關利用之方式,以兼顧公務推動之需求及創作之流通,亦可參閱本局「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及「機關委外採購契約不可不知的著作權觀念宣導手冊」(詳請參考本局網頁「政府機關著作權」專區)。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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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800 | 著作權法第8條 |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
01001100 | 著作權法第11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01004000 | 著作權法第40條 |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
01003600 | 著作權法第36條 |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 發布日期 : 113-11-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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