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31118
令函日期: | 113-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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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1118 |
令函要旨: | 一、 政府機關 (下稱機關)委外辦理採購時,就委外廠商履約完成之著作,如何約定著作權歸屬,依現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須先視廠商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定,說明如下: (一) 如廠商為自然人,依本法第12條規定,機關得與廠商直接約定履約完成之著作,以機關為著作人,由機關取得全部權利(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二) 如廠商為法人,因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廠商之受雇人或受聘人,廠商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須先依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約定由廠商取得著作財產權,再由廠商依本法第36條或第37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予出資之機關,機關始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被授權人之地位,進而合法利用該著作。至於著作人格權部分,依本法第21條規定,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惟得與著作人約定行使之方式(例如:同意省略標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 來信所詢貴署為辦理委外案,就廠商履約完成之著作是否得約定由貴署取得全部權利(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一節,若本案廠商係法人者,依前述一、(二)說明,並無法直接約定由貴署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貴署僅能依本法第36條或第37條繼受取得著作權財產權或被授權利用,並與著作人約定著作人格權之行使方式,因此,建議請廠商與實際完成著作之人(受雇或受聘人)約定將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廠商(實務上應請廠商將該等著作權歸屬約定書交付機關),再由廠商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貴署,並與廠商約定著作人格權之行使方式(詳參本局「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一、適用於政府機關之委辦案件:(二)政府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項目2或3)。 三、 又機關辦理委外案時,有關著作權之歸屬應如何約定,是否由機關或廠商取得全部權利(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一節,建議貴署可視採購目的及公務需求,斟酌有無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必要,或採取與廠商約定授權機關利用之方式,以兼顧公務推動之需求及創作之流通;在著作人格權方面,亦建議宜尊重實際創作人之著作人格權,避免一律要求著作人不行使全部之著作人格權, 四、 至本局編製之「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最新版本為110年5月修訂版,歡迎自行參考利用。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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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200 | 著作權法第12條 |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01001100 | 著作權法第11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01003600 | 著作權法第36條 |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2100 | 著作權法第21條 |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
- 發布日期 : 113-11-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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