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31118c
令函日期: | 113-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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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1118c |
令函要旨: | 一、利用他人音樂著作為影視作品製作配樂,會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後續將配樂上傳網路會則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原則上應取得所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如未取得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利用,可能涉及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先予說明。 二、故所詢問題一,使用購買之合法音樂素材製作配樂,建議您先釐清該音樂之授權範圍為何?如您的利用情形係符合授權合約所載之授權範圍(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則上不會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至所詢不同之編曲師使用相同之合法音樂素材分別創作兩首相似之配樂,是否構成侵權一節,按任何人只要出於個別獨立創作,沒有抄襲他人著作之情事,縱使創作內容與他人著作內容相似或雷同,每個人就其創作均分別享有其著作權,不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問題。又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故各該編曲師之作品,只要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創意高度)二項要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參照),不須辦理著作權登記作為權利保護要件,其權利之行使亦不因有無登記而受影響,併予說明。 三、所詢問題三,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公司員工就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指依公司指示、企劃,利用公司之經費、資源下所完成者),公司與員工雙方可以約定著作人授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據您來信所述,您於前公司任職編曲師期間所創作配樂之著作財產權已約定歸屬於公司,因此公司可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自由使用著作(配樂)。 四、所詢問題二,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提高法人之監督及注意之責任,以確保著作人之權益,因此,來函所詢員工如於具體個案中可認係為執行公司業務而侵害他人著作權,除將依本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員工)外,公司仍可能要負擔法律責任。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權,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無法一概而論,建議您就個案之問題(包含諮詢的費用等)諮詢法律專家提供意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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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1100 | 著作權法第11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01010100 | 著作權法第101條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
01009100 | 著作權法第91條 |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01009200 | 著作權法第92條 |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 發布日期 : 113-11-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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